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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以案说法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通讯员 武晨)随着近几年我国社会整体尤其是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靠近城区的农村集体土地因为建设用地的需要不断被征用,随之而来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受案日益增多,且一般涉及人数众多,处理不慎,就会引起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处理该类案件的焦点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认定,只要确定了其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近期,我院受理了一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其中一件的基本案情如下:原告甲系被告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开始县政府因整治某河而征用了被告乙村集体所有的部分荒地,被告乙村分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后乙村召开两委会制定了分配方案,乙村依据分配方案先后五次分别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在前三次的分配中,甲均分到了相应的款项。2016年甲与邻村丙依法登记结婚,故在后面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乙村依据其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以原告甲已经结婚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甲分配征地款。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给其分配相应款项均未果,后原告甲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处。其余案情与此基本一致。
    本案中,甲之所以未被分配征地补偿款,就是乙村以甲已出嫁为由,认定甲丧失了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甲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乙村,未迁至嫁入地,且其在乙村拥有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在嫁入地并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乙村在前三次分配时都给原告甲分配了相应数额的征地款,2016年原告甲出嫁后,乙村依据其所制定的分配方案拒绝给甲分配征地补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原告甲是否因为出嫁而丧失了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该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呢?在学术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有三种观点:1、登记主义,即认为只要户籍登记在该村组,即为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事实主义,即主张是否实际在本村生产生活为标准来确定成员资格;3、折衷主义,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权资格。在以上三种观点中,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其对于确定成员权资格的来说更全面、更客观。就本案来说,原告甲自出生起其户籍就一直在被告乙村,且从未迁出,其虽然出嫁,其户籍并未迁至嫁入地,且未在嫁入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作为其生活保障的土地仍在其户籍所在地,故结合其户籍、长期居住生产生活以及其生活保障的土地生产资料综合确认其并不因出嫁而丧失乙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所以,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笔者的观点为: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并不因其登记结婚而必然丧失。本案中,甲虽登记结婚,但其户籍从未迁出乙村,在乙村拥有承包地,在嫁入地并未取得承包地,且之前的三次分配,原告已经分得了相应的补偿款,乙村不能因其登记结婚,就确定其丧失成员权资格,进而不向其分配征地款,存在侵害原告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并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指出:在审理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
    虽然该案得到了处理,但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设计层面却没有一个明确依据。文中所提到的观点,更多在于其指导意义,如要更科学、准确的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是应该通过立法层面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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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z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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